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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
2001年8月6日鲁农机管字[2001]23号文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农机修配管理,完善农机修配服务体系,保障农机维修、销售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修配监督管理、农机维修、农机配件营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修配厂(点)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是指《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及其标志牌和《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证》及其标志牌。
第四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及标志牌和《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证》及标志牌是受检单位符合技术要求的凭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分综合维修厂(点)经技术检验合格,核发相应的《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山东省农业机械修配行业维修厂(点)》标志牌。
农机配件销售点经检验合格,核发相应的《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证》和《山东省农业机械修配行业销售点》标志牌。
第六条 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由山东省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统一制作,由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监制或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翻印、转让、伪造、冒用。
第七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证》含正本与副本,应分别注明所能承担的农机维修项目并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方才有效。县级以上农机修配管理部门检验后,应在技术合格证副本检验记录栏内认真填写检验结果并盖章。
第八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证》应悬挂在经营场所室内醒目的位置,副本由受检单位妥善保管。县以上农机修配管理机关检验时,应提交检验人员检验。行业标志牌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应悬挂在室外醒目的位置。
第九条 《山东省农业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和《山东省农机配件销售点技术合格 证》有效期为两年,行业标志牌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即换发新牌、证。
第十条 企业或业户有权在有效期内宣传中使用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企业或业户因检验不合格的,在整改期间不得悬挂、使用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点和农机配件销售点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转让经营权时,不得将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随同转让。新业户必须重新申请,经县以上农机修配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核发新的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
第十三条 停业、歇业、转业的应到当地农机修配管理部门办理缴销牌、证手续。重新开业或歇业一年以上恢复营业的,须重新经农机修配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新的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
第十四条 经农机修配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企业或业户,应向检验机关领取技术合格证和行业标志牌,并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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